淄博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市政府直属机构、市政府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门直属机构、所属事业单位,下同)磋商、订立、履行政府合同,解决政府合同争议,保管政府合同文件资料以及制定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政府合同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协议,包括以下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出借、转让、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借款、资助、补贴等合同;
(五)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六)招商引资合同;
(七)其他政府合同。
第四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审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五条 订立政府合同,应当明确合同的承办单位。
市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项目所涉职责,由主管部门或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作为合同承办单位。
市政府工作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由市政府工作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自行确定合同承办单位。
第六条 合同承办单位负责合同的前期准备、拟定、审查、履行、争议解决等事宜:
(一)负责政府合同项目的调研、可行性和合理性论证评估;
(二)审查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资信等情况,并收集相关资料;
(三)负责与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谈判,拟定、修改合同文本;
(四)按照本规定要求负责政府合同文本合法性审查的相关工作;
(五)负责政府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六)按照本规定要求负责政府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应对等工作;
(七)负责政府合同谈判、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相关文件资料的整理、保管和移交工作。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
第七条 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合同承办单位应当要求合同相对方提供资信依据,并对合同相对方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事项进行充分了解,必要时可以进行资信调查。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作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第八条 订立政府合同,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磋商。合同承办单位负责组织与合同相对方的磋商工作,在磋商过程中,应当有本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法律顾问全程参与。
(二)合同文本拟定。合同承办单位负责拟定合同文本,应当认真研究签约事项,对合同主体、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进行认真审查,并避免与之前签订的同类型合同发生冲突。政府合同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征求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三)风险论证。合同签订前,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预先的分析和论证,必要时可以听取法律顾问等有关专家的意见。
(四)合法性审查。由市法制办、部门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五条,对合同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合同报批。经合法性审查后,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由市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审核、主要负责同志审批,必要时市政府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按部门内控制度要求,履行审批手续。
(六)合同签署。政府合同经批准后,由市政府或其工作部门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授权其他人员签署的,应当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书面授权。
第九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由市法制办负责合法性审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由该部门的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市政府工作部门认为签署的合同需要市法制办审核的,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合法性审查申请,报市政府分管负责同志确定是否需市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市法制办、部门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对金额较大、条款争议较大的合同,应当征询法律顾问的意见,并根据法律顾问意见对合同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十条 对政府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订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有效;
(四)是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约定;
(五)是否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情形。
市法制办、部门法制机构或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不对政府合同涉及的技术、金额等问题进行审查。
市法制办、部门法制机构或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同时对合同条款是否完整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合同权利、义务分配和合同内容的合理性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政府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条款:
(一)超越政府机构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约定;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政府机构作为保证人;
(三)将合同效力、合同条款解释、合同履行和合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争议解决的适用法律约定为境外国家、地区法律;
(四)未经市政府批准,将合同争议的管辖机构约定为境外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五)未经市政府批准,约定合同的内容、表述以外国语文本为准或者优先;
(六)其他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送审材料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拟签订的合同文本及附件;
(二)合同承办单位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风险方面的分析和论证材料;
(三)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能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意见;
(四)审查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市法制办认为需补充送审材料的,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合同承办单位,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补齐相关材料,若未在指定期限内补齐相关材料,市法制办可将提交审查的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退回合同承办单位。
市法制办对合同承办单位送审的政府合同,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市政府工作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其合法性审查程序,由市政府工作部门参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市法制办、部门法制机构或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对政府合同进行修改。
合同承办单位对涉及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法制办、部门法制机构或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申请复审。复审意见与合同承办单位意见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合同承办单位应作出说明,报市政府或本部门决定。
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仅限于政府内部工作使用,市政府及相关工作部门、单位的知情人员不得对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经市法制办、部门法制机构或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合法性审查后,缔约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对合同主体、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后的合同报送市法制办、部门法制机构或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再次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章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政府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单位负责合同的履行,并应及时对履行过程中的问题进行处理。在合同对方当事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时,合同承办单位应承担督促、监督义务履行的职责,及时主张请求权。
政府合同的履行涉及其他政府部门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及时协调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履行合同的有关约定。
第十七条 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确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包括合同履行主体、合同标的、合同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就变更事项签订补充协议,并按本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因政府一方原因需解除政府合同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先就解除合同行为进行风险评估。经风险评估后,确定解除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并会同对方当事人协商合同解除有关事宜。
以市政府名义签订的政府合同或经市政府批准签订的政府合同确需解除时,合同承办单位在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前,需报请市政府批准。报批时,应同时提交解除合同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对合同履行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合同承办单位应及时主张权利,作出相应对策或处理建议:
(一)不可抗力;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或政策修改、废止,或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者丧失、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
市政府签订的政府合同或经市政府批准签订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况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拟定应对方案且向市政府提交报告,并会同市法制办进行处理。
第四章 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十九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合同承办单位应当负责查明情况及原因,收集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纠纷的起因、违约情形、损害结果、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免责事由等相关资料,并制定应对方案。
第二十条 政府合同发生争议时,合同承办单位应积极主动与争议另一方协商、沟通,寻求和解方式解决争议。经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合同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需提起诉讼或提出仲裁申请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收集有关对方违约、对方违约给政府一方造成的损失、政府一方履行合同情况等方面的证据材料。
政府一方提起诉讼或提出仲裁申请的,原则上不得迟于法定诉讼时效届满前3个月。
第二十二条 因政府合同争议被诉或被提请仲裁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及时做好应诉准备并积极应诉。
市政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被诉或被提请仲裁需委托法律顾问代理诉讼、仲裁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在仲裁机构或法院规定答辩、举证期间届满前7个工作日将有关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市法制办。
第二十三条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市政府同意,市政府工作部门不得放弃属于市政府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部门法定代表人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市政府工作部门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合同资料、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除另有指定外,合同承办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全部原始文件资料,包括:
(一)合同前期谈判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包括往来函电、谈判工作计划、谈判备忘录及其他与合同签订有关的会议纪要、视听资料、电子邮件等;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凭证、资质、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调查材料;
(三)正式签订的合同文本及其附件;
(四)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有关补充协议、变更协议;
(五)签约审批材料;
(六)合法性审查意见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七)履行情况记载;
(八)合同争议的处理情况记载及有关材料;
(九)与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合同履行完毕后,除另有指定外,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及时将合同及相关资料整理归档。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处理、销毁。
第二十六条 因人事变动或机构调整,合同承办单位指定的负责合同文件资料保管及归档管理的专门机构或专人发生变化的,应明确新的保管机构或人员。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签订合同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未履行报批程序,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
(四)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政府利益的;
(五)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六)在应诉过程中,因逾期举证、应诉期限过期等应诉不当而导致败诉的;
(七)在纠纷处理中,擅自放弃属于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八)擅自泄露内部合法性审查意见及批准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造成丢失的;
(十)非法干预或影响市法制办、部门法制机构或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的。
市法制办、部门法制机构或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工作中,除具有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八)项行为或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违反法律规定外,不因其合法性审查行为而被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政府部门常用、同类型的合同,国家、省有关部门没有推行合同示范文本的,市法制办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订立的政府合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